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0)遼13民終16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淑華,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凌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泉,遼寧萬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凌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東城街道高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許佳琪,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友利,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凌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連忠,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副經理,住凌源市。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根據當地政府有關市直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進行了企業改制,原告系在被告處退休。根據2004年12月1開始實行的《朝陽市改制企業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規定:改制企業退休人員參加醫療保險,原則上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賬戶,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中住院醫療和門診特定項目醫療待遇(簡稱住院統籌醫療保險)。原告等人自2010年1月開始被凌源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按相關文件規定列為“2009年以前產改退休新辦理人員”或“2009年產改交費人員”后,原告等人的個人賬戶上顯示劃賬金額為0。而針對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應由醫療保險機構根據法律及文件政策規定依職權予以征繳,醫療保險費的征繳過程是醫療保險機構實施的行政行為,醫療保險機構對醫療保險費是否征繳、征繳的人數、數額及所征繳的醫療保險費的使用,均由醫療保險機構進行決定。關于原告個人賬戶的建立、消除、劃入及是否將原告等人列為“2009年以前產改退休新辦理人員”或“2009年產改交費人員”均應由醫療保險機構依據相關法律及文件政策規定進行決定,而被告無權對此進行決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針對個人賬戶停發所產生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原告應向相關行政職能部門申請解決,故對原告的起訴,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孫淑華的起訴。
本院認為:《朝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同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業務?!钡谑臈l規定,“用人單位須向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钡诙粭l規定,“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钡诙龡l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比例劃入個人醫療賬戶后,其余部分進入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基金?!钡诙鍡l規定,“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每一個參保人員建立個人醫療賬戶?!北景钢?,根據凌源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出具的《凌源市醫療保險繳費核定通知單》及《收款收據》反映,被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已為上訴人參加了基本醫療保險,并按照凌源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核定費用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依據上述規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支付和管理,以及建立個人醫療賬戶并劃入保險費等,均是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上訴人應向基本醫療保險行政主管部門主張權利,對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進行調整。因此,本案不屬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孫淑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劉昶
審判員李耀舉
審判員孫樹立
書記員劉陽
2020-07-29